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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21 19: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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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日,云头条发布了《郭某以恶意取消录用为由:将一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万》、《反转、元不用赔了》的内容。经深度查询,郭某与10家企业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以上内容根据《裁决文书网》资料整理,云头条将以上案件主角郭某判断为一个人的原因为,姓名相同、生日相同、籍贯相同、职位类似,案件诉讼内容相近。其与每家的劳动纠纷在2~6个之间,大多会二审,案由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为主。

云头条选择浪潮、曙光两家比较典型的案例发布这里,供大家参考。云头条编辑过程中根据重要程度对裁决文书原始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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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浪潮公司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浪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年2月12日入职浪潮公司,签有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标准为元,转正后的月基本工资为元,另有每月元的补贴。我在浪潮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优秀,又快又好的完成多项测试任务。可在职期间,部门负责人恶意挑刺,逼迫我主动离职。年3月14日,浪潮公司严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被迫离开公司。在职期间,浪潮公司与我约定了竞业限制,尽管我被迫离职,遭受了不公正待遇,我还是严重按照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自被迫离职之日起,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浪潮公司至今也没有明确、肯定的书面告知我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至今日,浪潮公司没有支付过我一分钱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浪潮公司辩称:年2月12日,郭某入职公司从事硬件测试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年2月12日至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还约定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元。年3月14日,我公司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郭某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郭某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查明事实:郭某于年2月12日入职浪潮公司,双方于当日签署了期限自年2月12日起至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截至年5月1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元,岗位为硬件测试工程师。郭某于年3月14日离职。郭某主张在入职时与浪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在员工手册中声明,浪潮公司向其阐述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内容,要求其严格遵守个人应付责任与义务,双方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禁止,但此竞业禁止协议在浪潮公司控制之下。浪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郭某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郭某为证明双方曾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交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回执(以下简称回执)予以佐证。回执载明:“通过阅读本手册,我已经了解相关制度,明确各种规范,并将予以遵守;我已了解公司文化,并深信自己将很快融入其中。我有责任和义务主动通过相关渠道(内部网、公告栏等)学习和掌握相应内容,手册或公司相关制度,规范如有调整,我会及时阅读更新内容,并予以遵守。本手册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本人各自留存。一、我已知悉并认可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请假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各项要求。二、我已知悉并了解所从事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并接受公司的考核。三、我已知悉公司内部共享资源,保证不断学习、领会公司相关制度。四、我已知悉公司已履行了入职当天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承诺将于三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公司。五、公司已向我阐述了《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相关内容,我已知悉并遵守个人应负责任与义务。特此声明”,回执最下方由郭某签字确认,日期为年2月12日。员工手册中未载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的内容。浪潮公司认可员工手册及回执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回执仅证明员工收到员工手册,回执第五项这句话只是固定表达。双方实际上没有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第五项的表达没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也没有约定支付补偿金标准、违约金、竞业限制范围和期间,不能证明双方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庭审中,郭某主张双方约定了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竞业限制单位是浪潮公司的竞争对手,也不能从事与浪潮业务相近的业务开发工作,除非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均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是所有补偿金的3倍或5倍(具体记不清)。另查,郭某主张双方于年2月12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同时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但浪潮公司没有给其竞业限制协议,其曾向浪潮公司索要竞业限制协议,但公司没有给,郭某未就曾索要竞业限制协议举证。郭某以要求浪潮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年7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郭某的仲裁请求。郭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回执中第五项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已签署《竞业限制协议》。首先,从签署回执的目的来看,因员工手册系浪潮公司所制定,并非双方签署的协议,故签署回执起到送达的作用。而《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均系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而无需另行签署确认回执;其次,回执是阅读员工手册的确认,而员工手册中并未载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规定。同时,从第五项“公司已向我阐述了《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相关内容,我已知悉并遵守个人应负责任与义务”的表述来看,如果双方已经签署了上述协议,显然也没有在回执中确认已阐述相关内容之必要;最后,郭某虽主张曾向浪潮公司索要过竞业限制协议,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回执中第五项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郭某要求浪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000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浪潮公司向郭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万元,诉讼费由浪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入职时公司向郭某阐述了《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并要求郭某知悉并遵守个人应负责任和义务,《员工手册》等文件中明确要求郭某需严格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入职时,浪潮公司与郭某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但浪潮公司在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解除双方竞业禁止的约定。郭某从被迫离职之日起一直严格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浪潮公司一直没有告诉郭某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也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3、浪潮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员工手册》等文件中明确约定浪潮公司在郭某入职时向郭某阐述了《竞业禁止协议》相关内容,要求郭某知悉并遵守个人应负责任与义务。郭某在职期间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在浪潮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郭某无法预知浪潮公司是否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郭某是否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带来很大不确定性,排除了郭某在很长时期内的自由择业权。如果浪潮公司无需郭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义务、责任,应以郭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告知郭某。郭某被迫离职至今,浪潮公司一直未明确、肯定告知郭某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4、郭某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浪潮公司针对郭某提交的《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为何向郭某阐述《竞业禁止协议》并要求郭某知悉并遵守《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等未做出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5、一审法院认定如果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则无需在回执中确认已阐述相关内容之必要,违反了事物发展的逻辑规律,正是因为双方存在竞业禁止约定,才在《员工手册》中确认浪潮公司要求郭某遵守《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责任义务,并通过签署回执的方式进行送达。浪潮公司辩称: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仲裁和一审诉讼中,郭某没有提交《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认定浪潮公司向郭某送达的《员工手册》中没有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内容,郭某签署的回执并非表明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故郭某主张与浪潮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不成立,浪潮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审中,郭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郭某与浪潮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及对应文字稿。2、《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以上用于证明双方签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郭某是符合竞业限制的资格的,需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保密协议里有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浪潮公司质证意见为:1、录音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录音中没有录制的时间、地点、录音人、被录音人及其身份信息,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录音声音不清晰,无法听清楚录音内容,没有证明力;录音内容中并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不认可郭某主张的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证明目的,文字整理稿与录音内容不符,录音中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等内容;在仲裁、一审诉讼中郭某一直主张其手里有竞业限制协议,只是一时找不到了,现在又主张浪潮公司没有交给他竞业限制协议,前后陈述矛盾,不应采信。2、《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协议的甲方并非浪潮公司,且甲方签章处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恰证明该协议没有签署,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内容仅限于乙方受聘甲方期间,没有记载乙方离职后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郭某在仲裁及诉讼中一直主张与浪潮公司仅签有一份《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并由浪潮公司收走,但现在郭某手中又有一份未盖章的《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其前后陈述矛盾。二审期间浪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因证据1无法证明郭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知识产权声明及保密协议》仅有郭某单方签字,不能认定系郭某和浪潮公司之间关于知识产权和保密的协议,故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裁定: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郭某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回执中第五项的内容是否可以证明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期间及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合意,其本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议一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一定的安排。本案中,郭某主张浪潮公司向其发放《员工手册》并阐述《竞业禁止协议》相关内容,其在回执中签字确认表明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法院认为,员工手册是用人单位为管理劳动者而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面的用工指令和要求,并非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郭某入职后收到浪潮公司向其发放的《员工手册》并签署回执,其中《员工手册》第五项关于浪潮公司向郭某阐述了《竞业禁止协议》相关内容,但此仅是浪潮公司对郭某进行相关用工指示及用工要求的释明、告知及就竞业禁止等方面向郭某进行阐述、宣讲。该《员工手册》及回执中对竞业限制事宜的具体内容、具体期间及经济补偿标准均未有载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竞业禁止协议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协商一致。故双方并非以发放《员工手册》、签署回执的形式协商一致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郭某所持其与浪潮公司约定了竞业禁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郭某提交的《员工手册》及回执不能证明其与浪潮公司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故其所持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竞业禁止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得用人单位相应的经济补偿,故郭某所持其至少在就职期间遵守了竞业禁止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者离职后择业选择进行的特别约定,无特别约定时劳动者无需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因浪潮公司与郭某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其自然无需在郭某离职时向郭某明确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郭某所持浪潮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排除其择业自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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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郭某年2月18日至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5元。事实和理由:年2月12日,郭某入职我公司从事硬件测试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年2月12日至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某试用期的月工资为元,另有补贴元。在年2月18日至年3月14日期间,郭某既没有为我公司加班,也没有向我公司申请加班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我公司认为,郭某在年2月18日至年3月14日期间并没有为我公司加班,我公司不应支付郭某延时加班工资.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5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郭某辩称并诉称:我于年2月12日入职浪潮公司,签有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标准为元,另有每月元的补贴。我在浪潮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优秀,又快又好的完成多项测试任务。可在职期间,部门负责人恶意挑刺,逼迫我主动离职。年3月14日,浪潮公司严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被迫离开公司。在我在职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浪潮公司安排我在年2月18日至年3月1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至少66小时、休息日加班至少35小时,且没有支付我任何加班费用。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浪潮公司支付我:1、年2月12日至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至少.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至少.2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0000元。诉讼费由浪潮公司承担。浪潮公司针对郭某的起诉辩称: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郭某主张浪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浪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0000元。郭某以要求浪潮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浪潮公司支付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元;二、浪潮公司支付郭某年2月18日至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5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浪潮公司与郭某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起诉在先。法院裁定:法院认为,号判决虽未支持郭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但认定浪潮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郭某可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浪潮公司应按照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号判决查明的事实,郭某在职期间,许某某有权对其进行管理。浪潮公司虽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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